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8,司促,175,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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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5號
債 權 人 胡月嬌




債 務 人 黃素華

債 務 人 葉君璋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86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5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有關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自103年12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的部分,經本院形式審查債權人提出之還款協議書,並未見有明確記載自103年12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的約定內容,故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惟還款協議書既有記載首期還款日為104年3月5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4,且還款協議書亦記載若有一期不履行,視為違約,任憑債權人處理,而債權人係以存證信函限期債務人於107年11月15日前全部清償,職此,則揆諸前開民法之規定,債務人應係自107年11月15日清償期限屆至後,始負遲延責任,故債權人亦係自107年11月15日之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起方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清償期屆至前之期間,即104年3月5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之期間,還款協議書既記載有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4的約款,則債權人乃應僅得按該原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4為請求,是本院爰准許債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如第一項所示,並駁回其餘利息之支付命令聲請。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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