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72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薛明輝
一、債務人薛明輝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7,97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薛明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至於債權人對債務人薛兆甫之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所示。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按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乃揭櫫「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
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
此本條所由設也。」
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薛兆甫須與債務人薛明輝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係提出薛兆甫、薛明輝2人於107年12月18日簽立之「住院同意書」為憑,而依據該「住院同意書」第一條固記載有「病人在貴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立同意書人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然查,薛兆甫為89年出生,乃未成年人,由薛明輝單方行使負擔對薛兆甫之權利義務,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可稽,惟本院形式審閱該「住院同意書」,係由薛明輝於「病人簽章」處簽名、薛兆甫於「立同意書人」處單獨簽名,並無薛明輝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則薛兆甫所簽立該「住院同意書」而生之契約,是否已係得法定代理人薛明輝之允許或承認?並非顯無疑義。
㈢又薛兆甫所簽立該「住院同意書」而生之契約,乃債務承擔之契約,此非有利於未成年之薛兆甫,故縱謂薛明輝於「住院同意書」之「病人簽章」處簽名,已同時含有薛明輝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允許或承認之法效意思,但揆諸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因薛明輝此允許或承認乃非保護未成年之薛兆甫,應不能認為有效,從而,薛兆甫即不負有債務承擔之契約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職此,債權人對薛兆甫之本件請求,爰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