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9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陳映蓁
債 務 人 鄭碧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9,105元,及其中本金102,977元自民國95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所示。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觀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帳務資料明細,,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136,239元係內含違約金32,134元,再觀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違約金之部分,係記載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之未付款部分百分之2,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則債權人請求前開違約金32,134元,並再請求按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重複或超收,即有疑義。
查,前揭違約金條款,係記載違約金上限5,000元,並非記載每月或當期違約金上限5,000元,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之規範意旨,所明示違約金收取之成本概念,是本院認前揭違約金條款即應解釋為係債權人得收取之違約金總額上限為5,000元,據此,債權人請求在「109,105元(即〔136,239元-(32,134元-5,000元)=109,105元〕),及其中本金102,977元自民國95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