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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0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謝孝晴
債 務 人 何官龍(即翁懿凌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何官龍(即翁懿凌之繼承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在繼承翁懿凌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20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至於債權人對「債務人翁正順」之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所示)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按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權之有無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決定之標準,繼承開始後發生之事實,要無影響其為繼承人之資格(法務部民國84年8月15日(84)法律決字第19305號函釋參照)。
觀本件債權人請求翁正順(被繼承人翁懿凌之父)應與何官龍(被繼承人翁懿凌之配偶)負連帶責任之緣由,係以被繼承人翁懿凌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長子何○○已於107年6月4日經法院裁定被美國人收養,故非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翁懿凌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親李彩星已於91年間死亡,父親翁正順則未拋棄繼承等語,惟查,揆諸前開法務部之見解「繼承權之有無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決定之標準,繼承開始後發生之事實,要無影響其為繼承人之資格」,從而,被繼承人翁懿凌於101年12月1日死亡當時,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長子何○○既尚未出養,且未依法拋棄繼承,則長子何○○即仍為繼承人,並不因嗣於107年間出養而影響長子何○○為繼承人之資格,職是,被繼承人翁懿凌之父親翁正順即非繼承人,債權人請求翁正順負連帶責任,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何官龍(即翁懿凌之繼承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何官龍(即翁懿凌之繼承人)後,如債務人何官龍(即翁懿凌之繼承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何官龍(即翁懿凌之繼承人)實施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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