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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5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林任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99,199元,及自起息日94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通信貸款】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908,521元,及其中本金345,270元自起息日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9所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㈡債務人林任星於93年4月5日起陸續向債權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007,720元,經債權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㈢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108年度司促字第659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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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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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新臺幣 │林任星 │自94年8月9日│至104年8月31│年息百分之20 │
│ │ 99,199元 │ │起 │日止 │ │
│ │ │ ├──────┼──────┼───────┤
│ │ │ │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日起 │ │ │
├──┼─────┼─────┼──────┼──────┼───────┤
│ 2 │ 新臺幣 │林任星 │自108年4月18│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9│
│ │345,270元 │ │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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