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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7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沈旻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下同)232,310元,及其中213,721元自民國95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1日起至100年1月21日止,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305,333元,及其中297,516元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所示。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銀行法業於104年06月24日修正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為「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
而本件債權既係源於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則有關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213,721元自民國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297,516元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的部分,即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故債權人逾上開規定部分之利息請求,即應予駁回,而准許如第一項之㈠所示。
㈡又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號釋令已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如期付清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應以作業成本為依據,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其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該釋令於發布後六個月生效,意即自99年10月21日起,發卡機構僅得再收取三期至100年1月之違約金;
至金管會再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釋令為更嚴格之規範,即不贅述)。
有關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的部分,因本件既為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權,則債權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即應受上開規範,是駁回關於逾100年1月21日之請求部分。
㈢再有關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為5,000元」的部分,因本院觀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帳務資料明細,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343,458元係內含違約金43,125元,再觀債權人提出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AIG)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違約金之部分,係記載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之未付款部分百分之2,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則債權人請求前開違約金43,125元,並再請求按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重複或超收,即有疑義。
查,前揭違約金條款,係記載違約金上限5,000元,並非記載每月或當期違約金上限5,000元,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之規範意旨,所明示違約金收取之成本概念,是本院認前揭違約金條款即應解釋為係債權人得收取之違約金總額上限為5,000元,據此,債權人請求在「305,333元(即〔343,458元-(43,125元-5,000元)=305,333元〕),及其中297,516元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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