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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9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張筠宥
債 務 人 黃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0年11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於95年11月1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㈡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5月18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另債權人已奉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核准,由原名稱「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三),併此敘明。
㈣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繳息明細、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影本各乙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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