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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志光
相 對 人 楊軍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107年9月15日清償,並由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設定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經地政機關於104年9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正本4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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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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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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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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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門縣│金寧鄉 │ 湖尾段 │ 224 │ │ 454.65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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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門縣│金寧鄉 │ 湖尾段 │ 298 │ │ 219.2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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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金門縣│金寧鄉 │ 湖尾段 │ 790 │ │ 573.82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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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門縣│金寧鄉 │ 湖尾段 │ 833 │ │ 311.82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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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之關係人,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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