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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原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克燿、翁建嵩、翁誌宏及翁明圓間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被繼承人翁國得於民國103年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2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係104年12月30日,票號為CH000000號,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被繼承人翁國得已於107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翁克燿、翁建嵩、翁誌宏及翁明圓,爰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是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45號、92年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發票人翁國得業於民國107年12月9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翁國得之繼承人為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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