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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蘇俊銘
相 對 人 林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如附表所示本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定有明文;
再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乃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是本票於交付時已記載特定地址者,即應以該特定地址為票據效力之依據;
而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詩婷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提出相對人林詩婷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已於發票人欄後詳載有特定地址,即新店區明德路34號4樓,自應由該址所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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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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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詩婷 │108年2月26日│ 35,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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