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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聖閔即萬欣水電材料行
相 對 人 陳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9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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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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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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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秀君│105年5月26日│254,974元 │105年5月30日│不請求 │CH731678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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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秀君│105年5月26日│128,932元 │105年5月30日│不請求 │CH731679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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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秀君│105年5月26日│98,785元 │105年6月30日│不請求 │CH7316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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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秀君│105年5月26日│191,756元 │105年6月30日│不請求 │CH73168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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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秀君│105年5月26日│376,370元 │105年7月30日│不請求 │CH73168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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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秀君│105年5月26日│266,028元 │105年8月30日│不請求 │CH73168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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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秀君│105年8月13日│184,771元 │105年9月30日│不請求 │CH64053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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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秀君│105年8月13日│318,761元 │105年10月30 │不請求 │CH640531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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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秀君│105年8月13日│193,579元 │105年11月30 │不請求 │CH640532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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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
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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