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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楊O明
聲 請 人 楊O楳 金門縣○○鄉○○村00鄰○○00○0號
聲 請 人 楊O月
聲 請 人 楊O英
聲 請 人 楊O玉
關 係 人 楊O敏
上列聲請人撤回對被繼承人楊O宛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O宛之子女,被繼承人楊O宛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死亡,聲請人於108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現因財產分配不均,已無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爰聲請撤回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O宛之子女,前因被繼承人楊黃宛於108年1月14日死亡,而於108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其等提出之家事聲請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等件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因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如經合法拋棄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嗣聲請人雖於108年2月26日復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而溯及於開始繼承時發生效力,則其等撤回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拋棄繼承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及第74條規定自明。
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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