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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蔡明甫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亦規定甚明。
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定,另並有遺產分割訴訟進行中,故請本院准予酌定聲請人就上開管理職務之報酬,以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係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1號事件選任屬實,是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核無不合。
而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其已管理事務之釋明文件,即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005號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879號事件等相關函文、通知,可知聲請人現所進行之程序,除為遺產管理人之例行性職務外,尚須於臺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之答辯等複雜事務,職此,鑑於遺產管理乃有公益性質,是本院認宜參酌亦有公益性質及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任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其關於法律扶助律師之酬金標準即民事案件約20,000元至30,000元,認本件可核定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蔡明甫遺產之管理報酬以30,000元為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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