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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子洋即黃延麒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且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北投郵局第2188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故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將該存證信函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乃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北投郵局第2188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回執等件為憑,然本院形式審查其中之中華郵政掛號回執,係有人簽收,並無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退件,則聲請人之主張即與其所提釋明文件未合,是本件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即非為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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