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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施信宏
被 告 何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則對伊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並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訴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合併審理,並判決「駁回伊之離婚請求,並命伊應與被告同居,且自此命同居之判決確定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
經伊為上訴後,被告追加反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且伊自民國104年10月 1日起至命兩造同居之判決確定之日前一日止,應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1萬2000元」,並告確定。
因伊不願給付前揭家庭生活費用,多次向被告要求協商,但經多次溝通後,被告均置之不理,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顯已難以維繫婚姻。
又兩造分居已兩年有餘,伊甚至不知被告現住何址,被告只在有所求時才聯繫伊,婚姻與家庭之感情基礎蕩然無存。
被告顯以謀求前揭利益為目的而與伊結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甫經臺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之長期爭訟,最終於107年2月26日判決確定。
原告雖再次訴請離婚,但我不願意,我還想跟他再一起努力看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原告曾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則對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並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訴訟,嗣經臺南地院為合併審理,並判決「駁回原告之離婚請求,並命原告應與被告同居,且自此命同居之判決確定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1萬2000元」。
2.原告對前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被告追加反請求後,臺南高分院以 106年度家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且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命兩造同居之判決確定之日前一日止,應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1萬2000元」。
3.前揭判決最終於107年2月26日確定。
㈡原告主張:伊不願給付前揭確定判決所判命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多次向被告要求協商未果,被告更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再加上兩造已長期分居,婚姻關係顯難維繫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析述如下:1.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兩造間之前案爭訟甫於107年2月26日判決確定,其確定結果為「原告對被告之離婚請求無理由」、「原告應與被告同居,並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1萬20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463號、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臺南高分院 106年度家上字第67號等裁判確認無誤,首堪認定。
3.再核,上開臺南高分院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提及「原告原任職於臺南監獄,兩造原同住於監獄宿舍,嗣原告隻身調赴金門,致被告無法再於監獄宿舍中久住。
被告自中國遠嫁來臺,其經濟狀況、親人支持系統相對弱勢,若無法繼續居住於監獄宿舍,而原告亦不將之偕至金門同住,將因監獄宿舍遭機關取回而不確定其住所,經濟及生活狀況均隨之惡化。
經其審認,應係原告不願偕被告至金門同住,致兩造長期分離。
縱於原告返臺期間,亦鮮少探視被告,獨留被告與幼子同住生活,甚有可議。
因被告始終表達願與原告同住而不願離異,並主動攜子赴金門居住生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乃確定判決業經審認之事實,自堪為採。
4.又原告於本件係以「不願給付前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多次向被告要求協商未果,被告更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且兩造已長期分居」為由,訴請離婚。
惟被告既有前揭確定判決為據,自得請求原告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在原告不願繼續給付而訴請離婚之情形下,就此離婚事由之可歸責性,自應歸由原告承擔。
另鑑於我國民法第1052條並未以夫妻別居達一定時間作為裁判離婚之事由,原告以長期分居為由訴請離婚,實無所據。
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久,即提本訴再次訴請離婚,卻無何新發生且可歸責於被告並已動搖婚姻關係存續基礎之新事證(本院卷第29頁),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為3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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