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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施信宏
相 對 人 何燕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後,薪水遭扣繳,每月生活費僅餘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然繳稅日期已近,5月時須繳交年度綜合所得稅約8000元,6月時須再繳交商業保險費1萬3000餘元,爰聲請暫緩對伊之薪水為強制執行。
另證據顯示被告每月已有工作及收入,爰聲請酌減強制執行之扣薪金額與減免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再衡諸暫時處分係在確保本案請求之日後實現,而非取代本案請求。
亦即其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故就其聲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自應由聲請人提出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相對人雖就本院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惟依其前揭聲請意旨觀之,其聲請暫時處分之緣由,實在暫緩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
且該強制執行,依兩造於本案請求之攻防主張(家非調卷第60頁)觀之,實係兩造之前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家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所判命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 1萬2000元所為之執行程序。
準此,本件聲請雖名為暫時處分,然其目的實在延緩執行。
然欲延緩執行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經債權人同意後始得延緩,要與為保全本案請求之暫時處分無涉。
亦即,是否減免扶養義務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爭議,在聲請人未舉證釋明其有緊急情況,將致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下,自無由為准。
再核,聲請人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其民國 106年度之所得為84萬539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非調卷第35頁)在卷可佐,其每月薪資縱扣除前揭確定判決所命按月給付部分,尚得供社會一般之人生活無虞,更難認有何暫時處分之必要。
綜核上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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