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8,建,7,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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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鼎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平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港務處

法定代理人 何佩舉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啟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21億8300萬元承包被告之「金門縣港務處水頭港大型旅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 目約定啟赫公司每月均可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啟赫公司向原告租賃吊車、搖管機、套管及鯊魚頭等機具作為系爭工程基礎之全套管基樁之機具,而現場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設施業已完成,租金及點工費用及運費總計00000000元,基樁工作於108 年9 月30日之報酬至少為1500萬元以上。

系爭工程於108 年9 月底時總進度為4.5%,啟赫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至少為00000000元(21億8300萬元×4.5%),而啟赫公司將其中3700萬元之債權於108 年10月1 日讓與原告,並於同年月8 日通知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啟赫公司所讓與之工程款債權卻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490 、505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啟赫公司自始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經被告驗收結算,原告所稱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94條及對被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 目第1 點,但其係啟赫公司請求被告估驗計價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工程款請求權,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之規定,係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啟赫公司移轉其與被告間之債權予原告公司,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明文禁止工程契約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但書所列之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者,應經機關即被告同意,得為轉讓之例外,因此啟赫公司所為之債權轉讓(包含估驗款請求權、估驗款債權或工程債權)予原告之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再原告公司並非善意相對人,自不得主張本件有善意抗辯適用,蓋原告與啟赫公司之債權金額甚高,均為有資歷之公司,應就系爭契約有無禁止轉讓之約定詳加確認,而非草率進行債權轉讓之約定,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係啟赫公司之協力廠商相當於系爭工程之履行輔助人,應更詳知啟赫公司之財務及履約情形,啟赫公司於108 年9 月底已陷入無履行系爭工程之能力,其配合啟赫公司債權轉讓而向被告催討工程款之情形甚高,由此可知原告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稱之善意相對人,其辯稱不知系爭契約有不得轉讓約定顯屬無由。

又本件啟赫公司移轉予原告公司之債權,未經合法通知被告,對被告不債權移轉效力,蓋啟赫公司於109 年2 月19日辦理系爭工程評值結算完畢前通知被告債權移轉,但於評值結算完畢後未另為通知,則啟赫公司108 年9 月30日對被告之通知不生通知效力。

復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啟赫公司對被告確有37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實無理由;

原告就啟赫公司就3700萬元之債權及1500萬元債權存在需負舉證責任,啟赫公司於109 年2 月19日辦理評值驗收,完成系爭工程3.657%,評值金額為0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累計估驗款,啟赫公司僅剩00000000元可請求,與原告所稱之3700萬元相差甚多。

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移轉債權合法有玫,被告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 、5 、6 目規定拒絕給付,蓋原告主張取的之債權為工程款債權,惟原告自承啟赫公司自始未完成系爭工程,更無經被告驗收結算,系爭工程自始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如原告主張係估驗計價之估驗請求權,則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29日起及自行停工撤出工區被告發函通知仍置之不理並無改正跡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第21條第1款第8、10、11目之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估驗款。

系爭工程債權轉移時間為108年9月30日,被告與啟赫公司之債權尚未確定,縱108年10月1 日之債權發生移轉效力,109 年2 月19日終止契約辦理評值驗收,同年3 月31日估驗款債權才確定,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被告得扣發啟赫公司之工程款亦得拒絕給付原告等語為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啟赫公司於107 年11月2 日得標被告之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1億8300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 目約定被告啟赫公司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 次。

⒉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700萬元讓與給原告,並於108年10月1日通知被告,原告也於同月8日以書狀通知被告。

⒊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該函記載:因啟赫公司有違約情事,是工程契約計價款暫停給付。

另系爭工程權利、義務、責任尚未釐清,無法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故不同意債權移轉。

⒋系爭契約於108年11月22日終止,後啟赫公司估驗款項尚剩餘00000000元(是否得扣留或抵銷則為爭執事項)。

㈡爭執事項:⒈上開工程款或估驗款債權是否可以讓與?⒉工程款或估驗款是否存在、可否以啟赫違約的事由扣除上開工程款或估驗款?⒊本件是否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暫不發放工程款或估驗款之事由?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契約中之工程款或估驗款應可讓與:⒈債權讓與,乃在不變更債權同一性之前提下,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準物權契約,債權人並未承受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

而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此屬契約承擔,二者並不相同。

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

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系爭工程為訂約價21億8300萬元之公共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需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發包,並就投標廠商有一定之資格要求,而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業主經此資格審核程序,信任得標廠商有能力提供相當之施工品質始與之締約,是如得標廠商任意將工程契約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由受讓廠商承擔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業主因無法事先預知、評估受讓廠商之施工能力,恐影響工程之施工品質、標準,是上開條文乃原則禁止,例外約定轉讓需經機關書面同意等語,如係單純之債權讓與,仍由原得標廠商擔負契約義務,即無無法控管施作品質之虞,業主僅需付款予有權受領人即得解消其付款義務,至有權受領人究為何人顯非業主關心之重點,準此可知,上開條文所謂「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應係指契約承擔之情形,而非限制、禁止單純之債權讓與行為。

⒉系爭契約既未特約禁止債權讓與,依系爭契約工程款之性質亦無不得讓與之情形,則原告、啟赫公司於108 年9 月30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此有被告108 年10月9 日港工字第1080007182號函、原告108 年10月8 日( 108)鼎工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該讓與行為自已合法生效,至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契約有上開禁止契約承擔之約定、被告是否有同意該債權讓與行為,即無審究之必要。

⒊從而,系爭債權已合法轉讓予原告,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受讓系爭債權,尚不足採。

另被告雖爭執本件原告所受讓、請求之款項性質為估驗款而非工程款,惟系爭契約中,估驗款相關條文約定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 目,啟赫公司得依照該條每月申請被告估驗計價1 次並付款,然系爭契約第5條即係在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預付款、估驗款、尾款均規定於該條之下,是本件估驗款實為系爭契約工程款之一部分,為分期給付之工程款,性質上存在共通之處,而估驗款、工程款之概念區分,尚不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斷,併此附明。

㈡系爭契約之工程款( 及估驗款) 債權於00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但被告得以啟赫公司違約為由,扣減前開工程款: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雖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而非解除契約,惟其所主張之終止事由,亦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發生,而債權讓與本不妨礙債權之同一性,在啟赫公司有違約情事發生,而有扣減工程款之事由時,被告自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否則將使被告因前開債權讓與行為蒙受額外之不利益,更將造成實務上廠商可輕易透過債權讓與之方式,於廠商違約時切斷業主依約扣減、消滅工程款債務之權利,使業主無從督促廠商履約,復造成無論契約是否履行完畢,業主均一概需付出全額款項之情況,顯然造成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嚴重失衡,要非法之所許。

是本件若啟赫公司有違約事由發生,被告自得依照系爭契約條款,主張扣減前開工程款。

⒉又兩造就系爭契約於108 年11月22日終止、啟赫公司估驗款項尚剩餘00000000元等節均不爭執,則啟赫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即於00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至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以及被告是否得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作為權利障礙事由對抗原告乃不同層面之問題( 詳如後述) ,但不影響該債權存在與否之判斷。

⒊從而,系爭契約工程款於00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原告超過該範圍之主張,係請求尚不存在之工程款,自屬無理由,另於00000000元工程款範圍內,若啟赫公司有違約時,被告自得以該扣減事由對抗原告。

㈢被告得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事由主張暫不發放啟赫公司剩餘工程款(及估驗款):⒈廠商履約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 目、第10目、第11目分別約定有明文。

又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

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亦約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主張啟赫公司於108 年9 月29日無預警停工,經被告以多次函文通知,仍拒不改善等語,並提出金門縣港務處108 年11月11日港工字第1080008000號函影本、金門縣港務處109 年3 月31日金港工字第1090001835號函及工程評值計價書影本、金門縣港務處108 年10月2 日港工字第1080007050號函影本、金門縣港務處108 年10月9 日港工字第1080007289號函及附件會議記錄影本、金門縣港務處108 年10月17日港工字第1080007392號函影本、金門縣港務處108 年10月24日港工字第1080007577號函及附件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金門縣港務處108 年10月24日港工字第10800075771 號函影本、系爭工程108 年9 月29日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建造表影本各1 份、系爭工程督導紀錄表影本8 份等件以供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42 頁、第341 頁至第363 頁、第385 頁至第401 頁;

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88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⒊上開事證中,系爭工程於108 年9 月29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中,已記載啟赫公司當日並無施工,監造公司亦記載施工承商無故停止施工,其後被告於108 年10月2 日,即以港工字第1080007050號函要求啟赫公司於10日內進場施作基樁等工項,並於同年月5 日召開工務協調會議,會議中廠商即啟赫公司到場稱:有積欠包商工程款、基樁機組設備暫運離工區,待啟赫公司解決財務問題,基樁分包商同意2 個禮拜內整備動員施工、鋼筋材料部分,因部分混凝土及鍍鋅款項未撥付,致部分已進場及已運至金門之鋼筋由混凝土廠商及臺鍍公司保管、啟赫公司有於108 年9 月25日支票跳票,但未破產,正彌補財務缺口,希望給予緩衝期間、啟赫公司臺灣之工地已各自成立自救會,由業主監督付款、離島與本島差異較大,致現場評估有誤,影響進度及延遲採發,後須將依PCM(技術服務廠商) 建議提交趕工報告、啟赫公司有履約之意願,希望能再給一次評估之機會、依規定期限復工之部分會與監造及PCM 討論可復工之具體作為等語,足見啟赫公司因財務問題,未給付包商及材料款項,於108 年9 月底,確實有機組撤離、材料遭代為保管情事,而從其啟赫公司稱會檢討復工乙節,益足證啟赫公司該段期間確實處於停工狀態。

而啟赫公司於會中也未就停工事實發生之時間點作出認何更正或異議,可認被告認定啟赫公司停工之時間點並無違誤,即啟赫公司自108 年9 月29日即陷於庭供狀態。

⒋嗣雖啟赫公司稱會再檢討復工、趕工事宜,而該會議中,也作成啟赫公司應於108 年10月2 日函文所載期限內改正、同年月12日前提交具體趕工計畫,若未改善,則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結論。

惟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再度召開工務會議,啟赫公司方面,工地主任表示:啟赫公司已接獲該次開會通知及歷次催辦通知,但負責人因故未出席,也未指派授權人,對於啟赫公司不作為無能為力等語,監造機關則以:啟赫公司未依被告通知日起10日內復工,監造機關於108 年10月7 日、10日、13日、16日督導,啟赫公司均未恢復施工等語,足見啟赫公司於108 年9 月29日無故停工之狀態,仍持續發生且未獲改善。

經被告並於同日再度以港工字第1080007392號函催告啟赫公司於文到10日內恢復現場施工及履行契約義務。

其後經被告派員會同監造機關於108 年10月20日、23日、28日、31日至現場督導,均記載啟赫公司未進場施工,顯見啟赫公司確實並未依照被告之催告期限復工,從上各節,可見啟赫公司並未依照108 年10月5日工務會議之結論提出後續趕工報告並復工,其後經被告數次查核、催告,也均可見啟赫公司工程進度停擺,仍處於停工之狀態。

其後被告即以啟赫公司有前開擅自停工、經多次通知改正均未獲置理乙節,於108 年11月11日以港工字第1080008000號函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於同年月22日終止契約,此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 目、第11目並無違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自屬適法。

⒌系爭契約既已依照第21條第1款第8 目、第11目終止,依照同條第4款規定,被告自有權扣發啟赫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含所有未請領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 ,至被告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工程後,扣除一切費用及損害再發還啟赫公司。

而被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工程目前已由被告或其他廠商施作完成,被告自有權主張依照前開條文,暫時扣發啟赫公司剩餘之00000000 元之工程款而無須給付給原告。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機具於108 年10月份始運離工地,而原告尚有給付現場機具操作人員9 月份之薪資,足見系爭工程於108 年9 月30日前有正常施工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班表影本2 張、現場機具操作人員薪資匯款回條影本14張、日祥企業社10月份運離現場機具之估價單、108年10月25日開立面額118500元發票、原告108 年11月5 日匯款118500元予日祥企業社之付款憑證等件為証( 見本院卷一第443 頁;

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39 頁) ,然查,依照前開原告所提現場班表,可見相關人員均簽到至9 月29日,其後即無簽到記錄,而原告有無給付9 月份薪資,為原告與其員工間勞動契約如何履行之問題,且9 月29日已鄰近9 月結束之日,原告本有義務給付工人已到場施作日數之薪資,其數額也與整月份相差無幾,再者原告僅為啟赫公司之下包商,原告是否有人員留在系爭工程之現場,不代表啟赫公司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是原告有支付9 月薪資,無從證明啟赫公司並無停工情事,再原告所提日祥企業社、拖板車相關單據,但其單據上之日期,非必然為原告實際上使用拖板車等相關搬運設備之日期,可能僅係原告結帳或單據開立之日期,又此等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8 年10月前後僱請拖板車,但無從認定該拖板車係搬運何物,以及確實有至系爭工程工地運離基樁相關設備,自無從據以認定啟赫公司之設備於108 年9 月29日尚在現場。

何況,被告108 年11月11日終止契約之重點,應係啟赫公司於108 年9 月29日無正當理由停工,而非機具在現場與否,縱使系爭工程基樁相關機具有部分或全部尚在現場,但啟赫公司於108 年10月5 日工務會議中,已自承需要一定期間檢討復工事宜、希望給其機會、機具及材料遭包商扣留或待保管等情,足認至遲於該日前系爭工程已確實發生基樁機具運離現場、啟赫公司停工之情事,加上啟赫公司於108 年9 月29日起即已停工,經被告多次通知、催告均不復工業如前述,則啟赫公司之施工狀況已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 目、第10目之要件,被告108 年11月11日函文主張終止契約,要屬適法,原告何時將系爭工程基樁設備運至何處、是否有自行到場施作何事,實不影響啟赫公司停工又未復工之事實以及被告終止契約之效力。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⒎履約期限內,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遇強烈東北季風(平均風力增強至六級或陣風達八級以上者) 。

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日起5 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7 日)通知機關,並於待事故原因消失後15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2 、3 目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108 年9月30日為颱風日,系爭工程無法施作等語,並提出108 年9月30日網路新聞頁面影本1 張、觀測資料查詢頁面影本3 張等件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449 頁至第455 頁) ,然依照前開約定,啟赫公司若要展延工期,應於事故發生起5 日內通知被告,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啟赫公司確有為通知被告之行為,且於108 年10月5 日工務會議中,啟赫公司對於颱風一事也隻字未提,僅提及積欠費用、機具及材料遭扣留等語,顯見啟赫公司停工之原因,也與前開颱風無關,而係因其經濟能力出問題所致,前開颱風存在與否,與啟赫公司停工實無影響,原告以前開颱風存在、無法施工等語作為主張,要難憑採。

⒏致於原告另主張另行發包未必產生差額,被告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對抗原告等語,但該條文已約定被告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至工程完成後,扣減差額及損害,已明確賦予被告在系爭工程完成,並且結算差額及損害前,扣發工程款之權利,自不得僅憑原告猜測系爭工程後續發包不會產生差額,認定被告不得行使該條文之扣發權利。

⒐從而,啟赫公司於108 年9 月28日起無正當理由停工,經被告多次通知,均未復工,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 目、第11目終止契約事由,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發函主張終止契約,並引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扣發權對抗原告,拒絕給付前揭工程款,於法要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490 、505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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