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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和
相 對 人 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木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三項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李木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李木泉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7年10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審以系爭本票之票面的發票人簽名及蓋章外觀,僅得據以憑認本件本票之發票人為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1位,而李木泉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蓋章,尚難據以憑認李木泉個人亦有明顯同時以發票人之身分簽名蓋章於本票,而認為共同發票,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請求給付系爭本票金額,於法無據,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並以:系爭本票固然有相對人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此有相對人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於發票人欄為之大小方章蓋章;
惟相對人李木泉亦應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因相對人李木泉另於本票第二發票人欄位簽其個人姓名,並填寫其國民身分證字號,由此可證,相對人李木泉係以個人身分簽名,有負發票人責任之意思,並非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一般而言,已蓋公司大小印後,無需負責人再簽個人姓名,且更不會填寫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字號,故相對人李木泉亦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有不當之處,依非訟事件法第42、43條之規定,提起抗告,廢棄原裁定第三項,並准以對相對人李木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予以強制執行。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細察附於原卷系爭本票正本可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共有上下兩個欄位,上面欄位蓋用相對人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李木泉個人之印文,並記載相對人金穩建有限公司營業所及統一編號;
下面欄位則有相對人李木泉之簽名,另記載相對人李木泉身分證統一編號。
由此可知,相對人李木泉均在發票人上下欄位簽名或蓋章,容有不同意義存在,此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判斷,系爭本票上面欄位應解為相對李木泉代表相對人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發票,下面欄位則應解為相對人李木泉自為發票人無訛,始符合社會一般觀念。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上開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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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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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穩建│107年10月16 │1,000,000 │ 未記載 │107年10月16 │TH0000000 │
│ │營造有│日 │元 │ │日 │ │
│ │限公司│ │ │ │ │ │
│ │及李木│ │ │ │ │ │
│ │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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