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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王金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
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400元(計算式:5,100x188x0.5=479,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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