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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許來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志猛即冠傑建材行間請求交付運送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萬425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核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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