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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楊金星
原 告 楊鈞任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楊金壽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主觀訴之合併在內。
在普通共同訴訟,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應合併繳納裁判費,若部分共同訴訟人未繳納者,應將原告之訴全部駁回。
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6分之1,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37,785元(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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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 面積 │公告現值│權利範│
│ │ │ (㎡) │(新臺幣 │圍 │
│ │ │ │元/平方 │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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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門縣金寧鄉大橋湖峰段│159.5 │16,500 │原告等│
│ │3號 │ │ │各6分1│
├──┼───────────┼────┼────┼───┤
│2. │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二劃測│313.35 │10,500 │原告等│
│ │段141之2號 │ │ │各6分1│
├──┼───────────┼────┼────┼───┤
│3. │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二劃測│789.66 │10,500 │原告等│
│ │段142號 │ │ │各6分1│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新臺幣/元):(159.5x16500+313.35x10500 │
│+789.66x10500)x2/6=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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