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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葉雲鈞
被 告 曾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9、19日,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迄今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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