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訴外人劉木清、魏勝華與李慶鴻
-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沒有騙原告,都是劉木清、魏勝華做的,
- 三、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犯刑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木清、魏勝華與李慶鴻等人共同施用詐術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前揭所示之不當得利,原告係本於「非給
- (三)原告所主張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 (四)經查:
- (五)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取得21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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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李雍淨
被 告 曾憲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7頁】。
嗣於民國109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嗣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訴外人劉木清、魏勝華與李慶鴻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定至金門地區販售號稱具有預知危險功能之藥錠以詐取財物後,即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許,循小三通管道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搭船至金門港入境,投宿在址設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號之「金鷺民宿」。
被告、訴外人劉木清、魏勝華與李慶鴻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金門縣○○鎮○○路00○0號「山外車站」,依計畫先由被告搭訕等候公車之原告,請求原告幫忙從車上將東西搬下來,原告不疑有他應允並隨同前往同路段90號之「金湖鎮公所公有零售市場」門口,途中被告藉詞擔心原告年老搬不動,搭訕假裝路過之魏勝華,請其一同幫忙,三人抵達市場門口後,被告方告知原告東西已搬好,三人便在該處聊天,被告故意從口袋中掉出1顆黃色圓錠狀物品(實為JOJO廠牌水果C片),對原告佯稱:該藥錠有預知危險之功能,每顆市價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魏勝華則在旁慫恿原告一起購買。
此時,劉木清手上提1只背包現身,自稱從新加坡前來,佯向原告詢問汽車修理廠位置,見被告手持上開物品,假裝心情激動,刻意打開背包展示包內之新臺幣等現鈔,並佯裝對被告稱:要買下全部之藥錠等語,被告為引誘原告上鉤,故意拒絕並偽稱:為了感謝原告及魏勝華幫忙搬東西,且魏勝華已經開口表示要買,所以只能賣給原告跟魏勝華,至於其等是否願意轉賣給劉木清,由原告及魏勝華自己決定等語,而劉木清則表示願以背包內之一千多萬元購買原告轉賣之藥錠,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購買後可立即高價轉賣獲利,遂應允與魏勝華以400萬元向被告購買1萬顆之藥錠,但須返家取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提領帳戶內之250萬元,魏勝華見狀即佯稱欲至臺灣土地銀行金湖辦事處(址設金湖鎮復興路112號,下稱金湖辦事處)提領150萬元,劉木清則表示會在市場門口等候。
被告見事機已成,便陪同原告搭乘某車號不詳之計程車,返回原告位於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住處(住址詳卷),原告拿取其開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存摺及印章後,與被告在搭該計程車前往金門縣○○鎮○○路00號之金門分行,由原告入內臨櫃提領250萬元現金,2人再一同搭乘某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前往山外,被告為取信原告,特地帶同原告至市場門口,假意交代劉木清不要離開,待其與原告完成交易後,原告會再把東西賣給他,劉木清亦當場表示其背包內有一千多萬元,願意以全部的錢向原告購買藥錠,使原告更加深信不疑。
被告隨即將原告帶往金湖辦事處旁交易,原告將2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則將以黃色不織布提袋盛裝之13瓶JOJO廠牌水果C片交付原告,而詐欺得逞,原告與訴外人魏勝華、劉木清於訴訟外分別以各2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自原告處詐得款項共210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理由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沒有騙原告,都是劉木清、魏勝華做的,伊跟他們不是一夥的,是李慶鴻拿原告的錢,不是伊拿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犯刑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被告未上訴因而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第11號卷)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號卷(下稱金高第17號卷)全卷(影卷外放)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木清、魏勝華與李慶鴻等人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又不當得利在學理上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前揭所示之不當得利,原告係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
惟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被告以:李慶鴻沒有拿錢給伊,是李慶鴻拿的錢,不是伊拿原告的錢,對詐欺原告之事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雖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受損人即原告不必就被告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但因「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其成立繫乎兩個前提要件:其一,受損人與受益人間存在一侵害事實,並因此侵害事實致受損人受損及受益人受益。
其發生或源於受益人對受損人之直接侵害行為,例如受益人對受損人為詐欺;
或源於第三人或對受損人為同一原因之侵害事實致受損人直接對受益人為給付,例如第三人對受損人為詐欺,並令受損人直接對受益人給付,受益人之受益係因第三人之侵害行為而得;
或因法律規定或事件所生侵害事實致生損害及受益之情事。
其二,受益人之受益,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亦即受益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性。
職是,原告既然主張因他人之不當得利而受損害之人,仍須就侵害事實、受益人受有利益,及損害與得利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之存在負證明之責。
(四)經查:1.被告、劉木清、魏勝華與李慶鴻等人,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持臨時入境停留之入出境許可證,循小三通管道,自大陸地區廈門市搭船至金門港入境,投宿在金鷺民宿。
渠等於107年12月13日早上一同搭乘計程車,先前往尚義機場,換搭另部計程車轉往山外車站,之後再由山外前往尚義機場,最後前往金門港,於同日中午搭船自金門港出境返回廈門等情,業據被告及劉木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魏勝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第11號卷第438至457頁)。
並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魏勝華行方不明紀錄查詢、被告、劉木清、魏勝華與李慶鴻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07年12月13日12時馬可波羅輪旅客名單、金鷺民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金門港水頭碼頭通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9至34頁、第36至39頁,108年度偵字第41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107頁)。
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之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水頭港通關大樓內外被告、劉木清、魏勝華與李慶鴻出境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在卷可據(見金高第17號卷一第216至21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第11號卷及下稱金高第1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遭被告詐欺取財210萬元,受有210萬元之損失,被告受有210萬元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0萬元:⑴證人即原告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從金城搭公車到山外菜市場,約8時30分許我要坐從山外出發的公車回金城,我在山外車站有一位男子即曾憲鎔主動過來跟我搭訕,請我幫他搬東西,我隨他到菜市場門口,他又假裝搭訕魏勝華,請他一起過來幫忙,過程中曾憲鎔口袋掉出一顆黃色的藥錠,騙我這一顆東西有預知危險的功能,並跟我說一顆可以賣到市價500元,魏勝華就在旁邊煽動我跟他一起買,此時劉木清他突然出現,自稱是從新加坡來的,手上有拿一只皮箱,他有打開皮箱,裡面都是裝滿新臺幣及美金,他很激動說要跟曾憲鎔買下全部藥錠,曾憲鎔說為了感謝我跟魏勝華幫他搬東西,而且魏勝華已經開口說要買,他只能把東西賣給我跟魏勝華,至於我跟魏勝華是否願意轉賣給劉木清,要由我們自己決定,我想說這些東西買來可以立刻轉賣給劉木清,所以便答應跟魏勝華一起以新臺幣400萬向曾憲鎔買藥錠,我跟魏勝華及曾憲鎔說我戶頭有250餘萬元,但存摺及印章放在家中,需回家拿,再到金城鎮土地銀行領錢,後來我跟曾憲鎔一起搭計程車從山外回家,再到金城的土地銀行領錢,而魏勝華說他要到山外土地銀行提領150萬元,劉木清說他會在山外菜市場門口等我們回來,我領完錢後就跟曾憲鎔一起搭車回山外,曾憲鎔還特地帶我到菜市場門口,交代劉木清不要離開,等他跟我完成交易後,我會再把東西賣給他,那時劉木清說他皮箱內有1千多萬元,他說他願意以皮箱內全部的錢,來跟我買曾憲鎔賣的那些高科技產品,我在山外土地銀行前面將250萬元交給曾憲鎔,他把他手上黃色提袋裡面13罐左右的高科技產品交給我,之後我拿那些高科技產品要去菜市場門口找劉木清交易,就一直找不到人,我趕緊到土地銀行門口要找曾憲鎔及魏勝華,保全告訴我他們已經搭計程車離開了,我才發現自己被騙了。」
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
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13日有到金湖分局去報案,當時因為被人騙錢,總共被騙兩百五十萬。
當時在庭這三個人騙我,警察查有四個,一個躲起來。
今天在法庭的這三位被告,主要騙我的是曾憲鎔,他就叫我大叔阿,幫忙拿東西下來,他說他有重要的東西叫我幫他搬,我就幫他忙,我就跟他走,魏勝華就說他要幫忙。
曾憲鎔那時候從身上掉下一粒一粒黃色圓圓的東西,他們說拿去車上會安全的,發生危險它會知道。
後來又劉木清出現自稱是從新加坡來台的華僑,他手上就拿一個黑包包,裡面有裝錢,有把包包打開讓我看,裡面裝新臺幣還有美金,我不知道裝的紙鈔多不多,他自己講裡面有一千多萬,說他想跟曾憲鎔買那高科技的產品,曾憲鎔說這個東西是要先賣魏勝華跟我,如果劉木清要的話再跟我們兩個買,魏勝華也要買,所以我就相信了,我們一起買,我有答應要跟曾憲鎔買,所以我才會去拿錢。
曾憲鎔就跟我一起搭計程車先回我家,去拿存摺、印章和身分證領錢。
曾憲鎔要跟我回家的時候,有先在山外買一串香蕉。
他跟我一起到我家時,家裡有我太太,我太太有看到曾憲鎔到我家去。
那時候拿土地銀行的存摺,領錢的時候曾憲鎔他沒有進去,他在外面等。
我當時在土地銀行總共領二百五十萬,都是現金,我用一個袋子裝,這個袋子是我自己帶過去的。
(提示偵卷第189頁到193頁)第一張照片這兩個,一個我、一個曾憲鎔。
那時候比較冷,我穿灰色的外套。
曾憲鎔那時穿西裝。
這個地點在金城土地銀行外面樹下排計程車那裡,照片中穿黑色衣服是曾憲鎔,他身上背小皮包。
我去領錢,他去叫計程車,他又換計程車。
照片我手上有拿個袋子,袋子裡裝兩百五十萬。
我已經從銀行領二百五十萬,準備跟曾憲鎔一起搭計程車去山外。
我跟曾憲鎔領完錢後我是先跟曾憲鎔先交易,在山外土地銀行對面的椅子上。
曾憲鎔就說我錢給他,我手上兩百五十萬是交給曾憲鎔,錢全部交給他,他有把黃色塑膠袋給我,裡面裝一罐罐、十幾罐,我也沒注意看,他說趕緊趕緊,劉木清在等。
(提示警卷第35頁)曾憲鎔交給我的東西是照片上這東西,他叫我去山外菜市場那邊找劉木清,我拿著東西去菜市場找劉木清,沒有找到,他跑了,我才知道出問題,我又跑去銀行找他,銀行那邊有個保全說已經坐計程車走了,保全有看到,我說你有沒有看那三四個,他說坐計程車走了,我才趕緊去派出所。」
等語(見本院第11號卷第405至420頁)。
⑵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許貴英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曾見過在庭的3位被告?)我只有見過在庭的曾憲鎔,另外2個我沒見過。
107年12月13日上午9點多左右,當時我在房間裡看電視,我先生李雍淨進到我房間,說客人來了,叫我趕快出來招呼,我出來之後就看到曾憲鎔,他身穿黑西裝,還有戴眼鏡,他有拿一串香蕉放在客廳桌上,之後他看外面,說你們這邊是農村喔,就跟他一起到外面菜園拍照,他待了幾分鐘而已,就跟我先生一起出門。
我先生有帶一個白色袋子出門,但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卷第277至279頁)。
⑶證人即案發當日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鄭振泉於偵訊中證稱:「有見過在庭3位被告,案發的前一天107年12月12日中午左右,我從金城的大賀藥局開計程車載被告3人及另一人共4人回向陽吉第的金鷺民宿,途中魏勝華有跟我要名片說隔天還要再叫我的車,之後第二天早上大約7點多,打電話跟我叫車,我就開車到金鷺民宿載他們到尚義機場。
之後同日上午10點左右,我是要到山外車站上廁所的時候,我發現劉木清跟魏勝華坐在公車站的座椅上,當時魏勝華手上有提一個黃色塑膠袋,之後劉木清說要坐我的車,他說要等一下,還有一個朋友在吃飯,我就問劉木清說,我早上不是載你們到機場,怎麼又在這邊,然後劉木清就下車,往我車子後面走,之後另一個人就過來了,要上另外一台車。」
等語(見偵卷第279至281頁);
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工作是開計程車,我有開計程車載過法庭上三位被告,有載過兩次。
第一次是107年12月12號的中午,有四個人,當時是從金城車站的大賀藥局載到金鷺民宿向陽吉第那邊。
因為第一次魏勝華跟我要名片,叫我留電話給他,他隔天要到機場,然後隔天早上打電話給我,叫我送他們到機場去。
第二天就13號,早上有打電話給我,幾點我忘記了,叫我去金鷺民宿載他們到機場,我有去載,去載也是四個人,有在庭的三位被告,再加另外一個人。
我是載他們到尚義機場,之後在山外車站計程車排班處又有碰到他們,是同一天大概快中午的時候,我有看到劉木清跟魏勝華在山外車站的座位上坐著,當時在那邊魏勝華手上拿一個黃色袋子。
(問:提示扣押證物黃色提袋,有印象嗎?)對,就是這個。
劉木清穿黑色西裝,魏勝華穿羽絨外套,曾憲鎔背黑色公事包,他有背那個包在我車子後面走動。
我在計程車排班處,本來是劉木清說要坐我的車,他上車我就跟他說早上我不是載你去機場,怎麼又在這邊?然後他就回答我說我還有一個朋友在吃飯,我等一下再來坐你的車,然後就下車了。
之後他不曉得走去哪裡,轉了一圈又回來,我旁邊還有一台車,另外一個人就上了那台車,然後我跟他講說我是第一台車要坐我的車,他說沒關係我們兩個先走,等一下我朋友再坐你的車一起走就好了,他們就沒搭我的車。
另外一台計程車接他們走的時候是一個一個接走,因為我想說他說還有兩個要坐我的車,然後我就看著他走,他一走是從牌那邊走往公車站那邊繞過去,再繞到圓環回來,再把其他兩個人接走。
四個人我都有看到,四個人是坐一台計程車走。」
等語(見本院第11號卷第421至437頁)。
⑷另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談妥由原告出資250萬元與魏勝華合資購買所謂之高科技產品後,於同日上午前往金門分行,原告自其帳戶提領現金250萬元,於10時許,在金門分行對面之民生路上與被告會合後離去等情,有原告之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尚光水果行照片、民生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物品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據(見警卷第18至21頁、第24至28頁、第35頁,偵卷第189至193頁、第336頁,原審卷第129頁),並有刑事案件所扣案JOJO廠牌水果C片13瓶及包裝使用之黃色不織布提袋1只可資佐證。
⑸承上所述,足見原告就被告、劉木清、魏勝華與李慶鴻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始終堅指不移,且前後證述並無扞格齟齬之處,並核與前揭證人許貴英、鄭振泉證述、領款紀錄等相合,堪以採信。
另參酌原告於案發當日上午與被告、劉木清、魏勝華與李慶鴻等行騙者均是近距離接觸,且時間非短,其於偵訊時當庭指認被告、劉木清、魏勝華,應無誤認之情。
此尤以被告係先搭訕原告之人,復陪同原告共車自山外返回其住處、領款、前往山外,兩人接觸及共處之時間最長,對於原告而言當屬記憶深刻。
況其等上開證述,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苟非確有其事或親自聞見,當無故意為不實證述誣陷被告於罪,而致其自身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所述均當非子虛杜撰,堪值採信。
矧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被告未上訴因而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亦與本院之前開認定相符,足認原告係遭被告及劉木清與魏勝華、李慶鴻共同詐欺取財250萬元,縱原告與魏勝華、劉木清於訴訟外分別以各2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原告仍受有210萬元之損失,而被告因對原告詐欺取財所得受有210萬元之利益,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受有210萬元之得利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灼然甚明。
(五)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取得21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因共同施用詐術取走210萬元,自係侵害原告就該210萬元之權利。
本件被告、劉木清、魏勝華與李慶鴻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250萬元(原告與魏勝華、劉木清於訴訟外分別以各2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故就其中210萬元,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又原告同時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因本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原告併請求自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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