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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莊友全
被 告 宋采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3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承租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優先承買權之存否並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非無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多年前因業務需要,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訴外人陳伯強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內容略以:由陳伯強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使用,租賃期間為9年,即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12萬元(下同)等語(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多年來均為原告及家人合法使用並持續占有中,因被告與陳伯強另有債務糾紛,經鈞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77號強制執行,並依法執行拍賣,被告拍定後經鈞院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交與被告,惟執行程序進行中,鈞院執行處並未依法事先通知原告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遲至108年2月14日鈞院以金院春107司執字第1377號函發出通知,原告始知對系爭土地可行使優先承買權。
又原告向陳伯強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中,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2項規定於鈞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對系爭土地得行使優先承買權,鈞院負有通知義務,卻遲為通知致原告無法於期限前聲明優先承買,依同法第3項,鈞院所為之權利移轉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
爰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7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
㈡請准予原告依附表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提之優先承買權與所提系爭租賃契約無關,系爭執行案件已進入第四拍,被告完全依照法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原告都沒有來參與程序,表示原告自己放棄權利,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又原告雖然主張優先承買權,但依照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需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始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8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㈠系爭土地原為陳伯強所有,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由被告拍得系爭土地。
㈡原告與陳伯強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略以:由陳伯強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使用,租賃期間為9年,即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12萬元等語。
㈢系爭土地上部分鋪設水泥地,並堆置相關雜物及貨櫃、停放數台聯結車及重型機具,未興建任何房屋。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為說明之便,順敘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例參照)。
又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參照)。
另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此乃參照土地法第104條而為規定(參民法第426條之2立法理由第2點),解釋上其適用要件自與土地法第104條相同。
再者,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適用,均以「基地」與「房屋」間存有一定法律關係為前提,除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外,並求兼顧交易之安定性;
倘無一定法律關係之限縮,或非以基地與房屋為客體,買受人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及其買賣客體之範圍,將有礙於交易安定。
是基地與房屋若無租賃關係、典權、地上權之存在,或其法律關係並非存在於基地與房屋間,自均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又按所謂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或至少達到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程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固提出其與陳伯強之系爭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惟遍閱系爭租賃契約第1至17條約定,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自難認係供建築房屋使用。
再佐以本院於108年6月19日前往現場履勘,履勘結果顯示:系爭土地上部分鋪設水泥地,並堆置相關雜物及貨櫃、停放數台聯結車及重型機具,未興建任何足以避風雨之房屋等情,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此亦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們上面只有鋪設水泥地併存放貨櫃,但沒有建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35頁)。
足認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堆置相關雜物及貨櫃、停放數台聯結車及重型機具停放車輛、放置物品使用,即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
⒊次查,本院執行處業已於107年7月30日發函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在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見本院107年度司執第1377號卷一第331至385頁)。
是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遲為通知致原告無法於期限前聲明優先承買,依同法第3項,鈞院所為之權利移轉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為辯,核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僅為原告作為堆置相關雜物及貨櫃、停放數台聯結車及重型機具停放車輛、放置物品使用,非以興建房屋而為承租,與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關於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要件有間,故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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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均坐落於金門縣金湖鎮新頭段)│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拍定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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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37之11 │全部 │1016 │2,503,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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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37之12 │全部 │519.06 │1,2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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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37之17 │全部 │527.78 │1,300,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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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37之18 │全部 │146.31 │358,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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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37之19 │全部 │166.06 │409,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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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37之20 │全部 │162.45 │399,360 │
├──┼─────────────────┼──────┼────────┼──────────┤
│7. │237之21 │全部 │162.45 │422,222 │
├──┼─────────────────┼──────┼────────┼──────────┤
│8. │237之22 │全部 │169.45 │422,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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