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8,重訴,26,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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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桐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水談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任明軒
被 告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峰賓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之債權人,緣被告桐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甫公司)聲請對國登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門大橋構台與棧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3662號繫屬後,已對之執行查封。

惟因該構台與棧橋均屬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366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桐甫公司以:原告雖稱如附表所示構台與棧橋所使用之H 型鋼,係其出租與國登公司的,但此說法的真實性存疑,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又如附表所示構台與棧橋縱曾使用原告提供的 H型鋼,亦僅屬搭建構台與棧橋所需工料之一部,尚需組合鋼管樁、角鐵及覆工板等,且國登公司也提供自己的H 型鋼以共同搭建,甚至該海上搭建工程耗資甚鉅,自應認該構台與棧橋已屬獨立工作物,具獨立所有權,並歸屬國登公司所有,原告無法以 H型鋼所有人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此外,完工後、歸還H型鋼之際,亦有「返還等重H型鋼、重量不足再金錢找補」之契約約定與業界慣例。

是原告雖稱與國登公司間為租賃契約,然實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於交付 H型鋼予國登公司時,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國登公司僅須返還相同種類、品質、重量之 H型鋼與金錢找補所不足之重量即可,無須原物返還等語置辯。

㈡被告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盤谷銀行)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自己為如附表所示構台與棧橋之所有人,伊除質疑原告所稱租約之真實性,且原告縱曾出租 H型鋼予國登公司,亦不等同於原告因而成為該構台與棧橋之所有人,毋寧應認 H型鋼因附合於構台與棧橋,而由國登公司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

㈢被告上海銀行以:原告縱曾出租 H型鋼予國登公司,用以搭建如附表所示構台與棧橋,然該 H型鋼既已附合於構台、棧橋中,應認原告已失該 H型鋼所有權,而歸構台與棧橋所有人即國登公司所有。

原告無由反向主張該構台與棧橋因使用其H型鋼,其即因而取得構台與棧橋之所有權等語置辯。

㈣被告一銀、土銀、新光銀行均稱:援用前揭答辯。

㈤上開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另被告彰銀、臺銀、華南銀行則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366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兩造為國登公司之債權人,該案業已查封如附表所示構台與棧橋。

2.系爭「構台」之組成,係由施打圓形套筒進入海底岩盤,再將角鐵點焊固定於套筒之上,再於角鐵之上點焊橫向 H型鋼,再於橫向H型鋼上點焊縱向H型鋼,層層交疊固定在一起後,於最上方鋪設H型鋼,並於H型鋼間鋪設覆工板,使之連接於「棧橋」,供擺放輕型機具、車輛之用(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之履勘照片)。

3.系爭「棧橋」的組成,係由施打更大型圓形套筒進入海底岩盤,再於套筒凹槽放入更粗大之 H型鋼點焊固定後,於其上鋪設H型鋼,並於H型鋼間鋪設覆工板,使之由海岸延伸至海中,可供重型機具如吊車等通行,並可於其上搭設臨時工務所並堆置工料、停車(見本院卷二第31、33、39頁之履勘照片)。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構台與棧橋為其所有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如附表所示構台與棧橋是否為原告所有?分述如下:1.H 型鋼僅為構台與棧橋之構成部分,在國登公司搭建完成構台與棧橋後,H 型鋼已非獨立物而僅屬構台與棧橋之一部。

原告無由主張「部分」H 型鋼為其借予國登公司,其即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構台與棧橋所有權之全部: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構台與棧橋為其所有,無非係以該構台及棧橋所用之「H 型鋼」,有「部分」係國登公司向其租用為據。

惟此說法在法律上可否支持?闡述如下:⑵查系爭構台與棧橋均係國登公司承攬金門大橋工程所施作,惟因大橋工程施作進度持續落後已達違約程度,經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已於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依法終止契約,重新招標後,由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得標接手施作,乃本院及兩造均顯著已知之事實,合先敘明。

⑶再系爭構台與棧橋既係國登公司施作,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構台係由施打圓形套筒進入海底岩盤,再將角鐵點焊固定於套筒之上,再於角鐵之上點焊橫向H型鋼,再於橫向H型鋼上點焊縱向H型鋼,層層交疊固定後,於最上方鋪設H型鋼,並於 H型鋼間鋪設覆工板,使之連接於棧橋」、「系爭棧橋係由施打更大型圓形套筒進入海底岩盤,再於套筒凹槽放入更粗大之 H型鋼點焊固定後,於其上鋪設H型鋼,並於H型鋼間鋪設覆工板,使之由海岸延伸至海中」等情,並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5至49頁)可佐。

益證該構台與棧橋之組成物非僅 H型鋼,尚包含套筒、角鐵及覆工板等工料,並施以岩盤鑽探、點焊及其他工法,將之組合成一體,固定於海上以抗風浪。

⑷併考證人即國登公司員工張彬聖證稱:現場所使的 H型鋼,有4/5是國登公司的,向原告租用的僅佔1/5。

如附表所示構台與棧橋所用 H型鋼包括國登公司所有的及承租自原告的,伊無法明確區辨何部分來自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

堪認系爭構台及棧橋所用 H型鋼大部分仍為國登公司所有,僅小部分來自原告,且二者區辨不易。

又系爭構台與棧橋之組成既包含 H型鋼、套筒、角鐵及覆工板等,則即便原告曾借與國登公司「部分」H 型鋼,亦無法取得原即國登公司所有之「全部」H型鋼所有權,遑論現場H型鋼來源大部分仍屬國登公司所有。

再者,亦無由僅因部分 H型鋼來自原告,即率指套筒、角鐵、覆工板等工料,甚至構台與棧橋之所有權均歸原告取得。

原告此種「以小吃大」之論述,原屬無據,要難為難。

⑸原告與國登公司間雖就部分 H型鋼曾簽訂「租賃契約書」(補字卷第17至21頁)。

惟該契約應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而非「租賃契約」,其關鍵即在國登公司並無原物(租賃物)返還義務,此由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回貨時,若有數量不足或因受損至不得不廢棄之情況發生時,由承租人每噸賠償新臺幣(下同) 3萬元」(補字卷第19頁)可知。

詳言之,租賃契約係指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又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消費借貸契約係指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價值償還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9條亦有明文。

前揭契約第9條後段既未約定國登公司應原物返還,而有償還借用物價值之替代方案,即與租賃物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原物返還之本旨未合,毋寧較契合於民法第478條、第479條之借用物返還及於無法返還時應以價值補償之消費借貸契約本質。

準此,國登公司借用自原告之 H型鋼已於原告交與國登公司之際,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已非該部分H型鋼之所有人。

2.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構台與棧橋之所有人,惟經審認與實情未合,且原告與國登公司間之關係乃消費借貸契約,縱有部分 H型鋼原為原告所有,亦已移轉予國登公司所有,已如前述。

是原告並非如附表所示構台與棧橋之所有人,無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3.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如附表所示構台與棧橋之所有人。

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366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所在地    │
├──┼──────┼──┼───────┤
│  1 │44構台      │1座 │金門大橋金門縣│
│    │            │    │金寧鄉施工端  │
├──┼──────┼──┼───────┤
│  2 │47構台      │1座 │金門大橋金門縣│
│    │            │    │金寧鄉施工端  │
├──┼──────┼──┼───────┤
│  3 │48構台      │1座 │金門大橋金門縣│
│    │            │    │金寧鄉施工端  │
├──┼──────┼──┼───────┤
│  4 │49構台      │1座 │金門大橋金門縣│
│    │            │    │金寧鄉施工端  │
├──┼──────┼──┼───────┤
│  5 │P50至51棧橋 │1座 │金門大橋金門縣│
│    │            │    │金寧鄉施工端  │
├──┼──────┼──┼───────┤
│  6 │P51至52棧橋 │1座 │金門大橋金門縣│
│    │            │    │金寧鄉施工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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