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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春桂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許麗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吳春桂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85,728元(計算式:573.36平方公尺×14,800元=8,485,7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分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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