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聖凱任職於「承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翁聖凱在107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駕駛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8頁,為
- (一)兩造對被告翁聖凱本件之侵權行為不爭執,被告翁聖凱犯過
- (二)被告承岡裝修有限公司於案發時為被告翁聖凱之僱用人。
- (三)參加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業
- (四)被告等對原告支出的喪葬費用95,000元不爭執。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367,725元,其中6,
- (二)被告翁聖凱及被告承岡裝修有限公司主張原告業已領取保險
- (三)被告等抗辯依照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二)本件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中,下列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
- (三)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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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張庭茹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翁聖凱(原名翁浩原)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承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賢明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零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7,725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後於民國109年5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7,725元,其中6,867,725元,自108年12月5日寄存生效翌日開始,其中1,500,000元,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其所為乃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聖凱任職於「承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承岡公司)擔任傢俱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載送完傢俱後,由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北路往金城鎮方向行駛,欲返回承岡公司。
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承岡公司前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係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右轉彎,適有被害人翁于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慢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及早停剎閃避,致見狀已閃避不及,緊急剎車後人車均摔倒在地,身體旋向前滑行自本案貨車右側前後輪空隙滑入車底而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翁于絜因而受有心包膜積血,心臟損傷、顏面部、胸腹部、四肢多處鈍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於同日下午5時22分送抵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因傷勢過重,於同日下午6時3分宣告死亡。
原告為被害人翁于絜之母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向被告翁聖凱、承岡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喪葬費用95,000元、扶養費3,272,72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7,725元,其中6,867,725元,自108年12月5日寄存生效翌日開始,其中1,500,000元,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翁聖凱在107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由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北路往金城方向行駛欲返回公司,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右轉回公司時與被害人翁于絜發生車禍,但被告翁聖凱在右轉之前即打亮方向燈,而更確認後方無來車始以超慢速度(約十公里)右轉,但被害人翁于絜卻自後方高速騎乘機車,且完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猝然查覺前方伊之小貨車頭方緊急煞車,無法穩住機車,導致在伊車前時即已人車倒地,並因慣性原則,人車往前滑行,而碰撞伊貨車之右邊油箱始停止,此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8年12月10日勘驗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屬實。
本案被告翁聖凱為肇事主因,但渠等認為過失比例應該有達到6:4之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8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兩造對被告翁聖凱本件之侵權行為不爭執,被告翁聖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翁聖凱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金門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被告翁聖凱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告承岡裝修有限公司於案發時為被告翁聖凱之僱用人。
(三)參加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業已給付於原告強制汽車保險金2,000,447元。
(四)被告等對原告支出的喪葬費用95,000元不爭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9頁,為說明之便,順序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367,725元,其中6,867,725元,自108年12月5日寄存生效翌日開始,其中1,500,000元,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被告翁聖凱及被告承岡裝修有限公司主張原告業已領取保險金2,000,447元,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三)被告等抗辯依照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翁于絜受有心包膜積血,心臟損傷、顏面部、胸腹部、四肢多處鈍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被告翁聖凱因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翁聖凱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金門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被告翁聖凱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翁聖凱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翁聖凱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之女兒即被害人翁于絜死亡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翁聖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273條規定亦明。
經查,被告翁聖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承岡公司之員工,其於執行職務中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過失造成被害人翁于絜死亡,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一)(二)),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中,下列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分別准駁如下:1.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喪葬費用共95,000元,業據提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四)),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⑵經查,原告於107年給付總額約980,000元、名下有7筆股票(約24,000元)、106年給付總額約410,000元、名下有7筆股票(約24,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禁閱卷),又原告於109年3月10日離職,有原告提出之東陽實業場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頁),參諸上開存款、股票及股利數額不高,衡情難認足供維持至依平均餘命所推估生存期間之生活所需,而認其無法維持生活,雖被告等抗辯原告將來還是有能力找到工作,投保年資已達20年又210日,再過幾年原告就可以申請退休金,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然原告縱之後能請領有退休金係因國家福利政策所受領,與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性質不同,自不得據此認為有維持生活,是原告請求扶養費自應允許。
原告係於56年11月19日出生,於被害人翁于絜死亡時(107年11月16日死亡),取其整數原告為51歲,依原告所提之106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51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4.29年,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故原告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後計算,換言之,原告之平均餘命及受扶養年限應為20.29年【34.29-(65-51)=20.29】(約合20年又105日)(見附民卷第37頁)。
另依106年台南市家庭收支調查結果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為19,142元(即每年229,704元),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75,557元【計算方式為:229,704×14.00000000+(229,704*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275,556.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05/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3,272,725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被害人翁于絜為原告之獨生女,被害人翁于絜因系爭事故因而死亡,原告與被害人翁于絜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資力(原告於107年給付總額約980,000元、7筆股票;
被告翁聖凱於107年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1部汽車;
被告承岡公司於107年給付總額為889元、名下2部汽車),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禁閱卷)、教育程度(原告為高工畢業;
被告翁聖凱為高中畢業)、學經歷(原告目前帶業中,先前在工廠擔任包裝員,月收入約30,000元;
被告翁聖凱目前於浯江渡輪有限公司擔任雇員,月收入約30,000元;
被告承岡公司目前停業中,先前月收入約60,000元)等情況,亦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4.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兆豐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447元乙節,有兆豐保險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函109年1月6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090001598號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三)),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67,278元(計算式:95,000+3,272,725+3,000,000-2,000,447=4,367,278)。
(三)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告翁聖凱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未遵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翁于絜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號卷第35-38頁、福建金門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號卷第129頁)附卷可考。
考量被告翁聖凱與被害人翁于絜前揭過失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20,367元【計算式:4,367,278*(1-40%)=2,620,3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原告催告求償而未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20,367元,及自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6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同年月15日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5-3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620,367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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