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忠銘,於民國108年4月8日變更
-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本件被告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駱季豐及林欽能均未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放款中
- 四、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 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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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佳惠
吳哲維
被 告 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東儒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林欽能
駱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3982號支付命令所命被告駱季豐給付之新臺幣227,039元,及其中新臺幣187,400元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0.69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林欽能給付之227,039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駱季豐應就同號支付命令所命被告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新臺幣227,039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欽能給付之新臺幣227,039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林欽能應就同號支付命令所命被告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新臺幣227,039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駱季豐給付之新臺幣227,039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3983號支付命令所命被告駱季豐給付之新臺幣4,027,136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林欽能給付之新臺幣4,027,136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駱季豐應就同號支付命令所命被告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新臺幣4,027,136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欽能給付之新臺幣4,027,136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林欽能應就同號支付命令所命被告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新臺幣4,027,136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之違約金、被告駱季豐給付之新臺幣4,027,136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本判決第一至第二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68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42,379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19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金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忠銘,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變更為謝娟娟,有財政部108 年4 月3 日台財人字第108086119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謝娟娟於108 年7 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駱季豐、被告林欽能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31日、9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1,400萬元,並訂立2紙借據(下稱系爭2紙借據),其借款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之利息計算欄及違約金計算欄所示。
詎被告等於95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當時尚欠附表二編號1借款本金677萬7,275元、附表二編號2借款1,208萬1,410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業經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6年1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附表二編號1、2兩筆借款債權分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標的及其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2本金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業分別於96年3月27日、同年4月23日分別取得臺北地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3982、39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原告以上開臺北地院所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3982、39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字第810號執行事件就執行受償不足核發債權憑證,依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受償690萬1,203元,經充抵執行費用及利息後,上開兩筆債權,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本案之法律關係業經臺北地院所核發上開96年度促字第3982、39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惟因原告於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漏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係就全部債務為一部請求給付,為補足前支付命令請求之不足。
另扣除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字第810號之1執行清償(拍賣)之分配金額後,如附表三編號1、2之兩筆借款債權就未足額清償部分再行「連帶」請求給付,故本案起訴與前核發之支付命令之間應無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情形。
爰依民法第474條、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⒉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10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駱季豐及林欽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支付命令聲請狀、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3982、39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執平字第810號債權憑證、拍賣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第25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至34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810號卷、臺北地院96年度促第3982、3983號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又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對照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明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是修正前支付命令既判力客觀範圍,亦應予同一判斷。
次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
查原告前以被告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駱季豐及林欽能,依序於93年12月31日、9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2,000萬元,屆期未償等情,分別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核發臺北地院96年度司促第3982、398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息且均確定等情,有前揭卷宗在卷可稽。
是據原告於各該支付命令聲請時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載,除借款法律關係外,尚以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同為請求。
又原告於前開支付命令聲請時,均未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等應平均分擔之。
即於臺北地院96年度促第3982號支付命令,被告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駱季豐及林欽能應各給付原告225萬9,091元本息;
臺北地院96年度促第3983號支付命令,被告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駱季豐及林欽能應各給付原告402萬7,136元本息。
因此,於原告依給付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駱季豐及林欽能各應給付如上本息範圍內,已生既判力。
對照原告自承係因於前開支付命令聲請時,漏未請求連帶給付,始再提起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係依據相同之給付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於本件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
則本件於臺北地院96年度司促第3982、3983號支付命令確定部分(被告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駱季豐及林欽能應各給付原告225萬9,091元本息;
被告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駱季豐及林欽能應各給付原告402萬7,137元本息),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就此部分,於本件重複起訴,即不合法。
惟超過已確定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即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此部分為請求,即無違法,應予准許。
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字第810號執行事件就執行受償不足核發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執行受償690萬1,203元,充抵執行費用3萬3,152元,餘額686萬8,051元依民法第323條所定抵充次序,抵充計算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之利息65萬2,977元,餘額621萬5,074元抵充本金(違約金部分未受償),有本院97年執平字第81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810號之1執行清償(拍賣)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存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5至22頁),故就附表二編號1之債權,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即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表一(新臺幣):
一、被告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3982號支付命令所命被告駱季豐給付之227,039元,及其中187,400元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0.69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林欽能給付之227,039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駱季豐應就同號支付命令所命被告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227,039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欽能給付之227,039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林欽能應就同號支付命令所命被告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227,039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駱季豐給付之227,039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計算式:附表三編號1(本金562,201元+已衍生未受償違約金118,917元)/3=227,039元,本金562,201元/3=187,400元】
二、被告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3983號支付命令所命被告駱季豐給付之4,027,136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林欽能給付之4,027,136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駱季豐應就同號支付命令所命被告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4,027,136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欽能給付之4,027,136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林欽能應就同號支付命令所命被告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4,027,136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之違約金、被告駱季豐給付之4,027,136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計算式:附表三編號2:本金12,081,410元/3=4,027,136元】
附表二(編號1為3982號支付命令內容、編號2為3983號支付命令內容):
┌──┬──────┬─────┬─────┬─────┬─────┬────────┐
│本金│ 本金金額 │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新臺幣) │ │ │ │式 │ │
├──┼──────┼─────┼─────┼─────┼─────┼────────┤
│1 │6,777,275元 │1.尊農畜產│自民國9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3.4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企業股份│11月13日起│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有限公司│ │ │ │分之十,逾期超過│
│ │ │2.駱季豐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
│ │ │3.林欽能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算之違約金 │
├──┼──────┼─────┼─────┼─────┼─────┼────────┤
│2 │12,081,410元│1.尊農畜產│自民國9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3.71%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企業股份│10月31日起│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有限公司│ │ │ │分之十,逾期超過│
│ │ │2.駱季豐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
│ │ │3.林欽能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算之違約金 │
└──┴──────┴─────┴─────┴─────┴─────┴────────┘
附表三(新臺幣):
┌──┬──────┬─────┬─────┬─────┬─────┬────────┐
│本金│ 本金金額 │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違約金計算 │
│序號│ (新臺幣) │ │ │ │式 │ │
├──┼──────┼─────┼─────┼─────┼─────┼────────┤
│1 │ 562,201元 │1.尊農畜產│自民國98年│至清償日止│年息3.475%│按年利率0.695%計│
│ │ │ 企業股份│8月21日起 │ │ │算之違約金,及前│
│ │ │ 有限公司│ │ │ │未受償違約金118,│
│ │ │2.駱季豐 │ │ │ │917元 │
│ │ │3.林欽能 │ │ │ │ │
├──┼──────┼─────┼─────┼─────┼─────┼────────┤
│2 │12,081,410元│1.尊農畜產│自民國9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3.71%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企業股份│10月31日起│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有限公司│ │ │ │分之十,逾期超過│
│ │ │2.駱季豐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
│ │ │3.林欽能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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