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9,事聲,8,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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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銓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相 對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2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 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2日所作109年度司聲字第 6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兩造間之採購合約已分別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保固保證金50萬元予相對人,另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 105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119萬1600元。

上述金額經相抵後,異議人仍對相對人有30萬8400元之債權(計算式:150萬元-119萬1600元=30萬8400元)。

又相對人已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供擔保190萬元(已提存)後為假扣押,該假扣押程序雖已終結,但仍應扣除異議人之前揭債權後,方能返還剩餘之 159萬1600元(計算式:190萬元-30萬8400元=159萬1600元),原裁定不無違誤等語。

三、法規適用及說明: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條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㈡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裁定要旨)。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 8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而提存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 190萬元,已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撤銷假扣押獲准,再經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108 年度司聲字第4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佐,核與上開說明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異議人雖持兩造間之其他法律關係為據,認應予彙算後,方能發還剩餘款項云云,惟顯與法律所定要件無涉,自難為准。

從而,原裁定以假扣押程序已終結並已合法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准予返還提存物,於法無違。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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