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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周朝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朝福(男,民國三年六月十九日出生,原住金門縣官山保十三甲一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即於民國18年10月10日至71年1月4日間失蹤之人),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周朝福之孫,周朝福於24年1月1日下南洋後失蹤,音訊全無,迄今已逾85年,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及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縣殯葬管理所查詢周朝福之殯葬資料,亦查無所獲。
另據證人即鄰居王双福結稱:家裡長輩及周朝福之妻都曾說過周朝福下南洋後失蹤,音訊全無,周朝福也未曾回金門等語。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是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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