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9,亡,3,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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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聯軍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相對人林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相對人林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37年4月左右去大陸後就失去聯絡,迄今已逾72年,迄今行方不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 、2 、3 項、第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定。

復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2、3 項、第130條第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林已失蹤,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金門縣烈嶼鄉上林村失蹤人口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均查無資料,亦有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及入出境資料查詢申請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復依證人即聲請人之叔叔林莘恭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從37年開始就沒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相對人尚存之親屬即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相對人於37年4月左右就去廈門,至今音訊全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3項、第130條第3、4、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2 、3 項、第130條第3 、4、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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