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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一0三仲中聲和字
第00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承攬相對人「金門綜合醫療大樓工程興建計畫」,與相對人發生工程採購履約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作成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於主文第1項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54萬0,841元及自相對人收受仲裁判斷書(即104年10月1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3項判定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75%,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
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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