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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祉鑫
代 理 人 王雅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7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城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前開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而終結確定,是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另「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參照)。
二、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原告張祉鑫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城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7,153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嗣既撤回訴訟,則按首開實務見解,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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