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9,司促,1213,2020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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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213號
債 權 人 林士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清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即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三、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債權人林士又主張依據不得當利的法律關係,請求陳清雲給付新台幣490萬元及法定利息,惟由債權人林士又之聲請狀觀之,借款人為董淑勤,債權人林士又係依照借款人董淑勤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三人陳清雲之帳戶而已,職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債權人林士又與第三人陳清雲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債權人林士對陳清雲之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本院應予裁定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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