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9,司促,124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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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41號
債 權 人 黃韋達
債 務 人 黎孟蓁

一、債務人黎孟蓁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9,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至於債權人逾前開部分之利息請求,以及債權人對債務人王柏雅之請求,均予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自發票日起算之票款利息,即自107年11月15日起息,惟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以佐本件支票之發票日即為提示日,而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為票據實務之見解,職此,因債權人未有釋明文件可資佐其將本件支票向銀行提示之日即為發票日,則本院僅得以債權人所提出之本件支票退票理由單上載之退票日,即107年12月10日為本件提示日亦即利息起算日,而債權人逾此期日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債權人聲請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率部分,因低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率,乃有利於債務人,本於私法自治,自應依照債權人之聲請。

(二)又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職此,因本件支票發票日為107年11月15日,但債權人迄至107年12月10日始為付款提示,未遵守票據法第130條規定之期日為付款提示,從而,依據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債權人即已喪失對背書人王柏雅之追索權,是本院乃應予駁回債權人對王柏雅之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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