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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5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修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貳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陳修晉(原名陳宏欽)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債權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債權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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