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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趙康皓
債 務 人 趙延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5,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趙康皓於就讀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時,邀同趙延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45,39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9年3月24日止,共結欠新臺幣45,395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6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1.9%)計算利息、違約金。
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之部分)計算。
債權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
即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25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按年息0.09%計算,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0.19%計算,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52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趙延華、趙│自109年3月24│至109年8月17│年息0.9% │
│ │45,395│康皓 │日起 │日止 │ │
│ │元 │ ├──────┼──────┼───────┤
│ │ │ │自109年8月18│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 │ │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趙延華、趙│自109年4月25│至109年8月17│年息0.09% │
│ │45,395│康皓 │日起 │日止 │ │
│ │元 │ ├──────┼──────┼───────┤
│ │ │ │自109年8月18│至109年10月2│年息0.19% │
│ │ │ │日起 │4日止 │ │
│ │ │ ├──────┼──────┼───────┤
│ │ │ │自109年10月2│至清償日止 │年息0.38% │
│ │ │ │5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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