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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2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施存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7,5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
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相對人至民國97年1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39,43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3,501元為自民國92年9月12日起至民國97年1月10日止之消費款,新臺幣3,936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2,000元為違約金。
相對人另於民國93年4月16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28,074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3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1條第8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
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5月31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72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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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施存鑫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3501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7年1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1日起 │月31日止 │ │
├──┼───┼─────┼──────┼──────┼───────┤
│ 002│新臺幣│施存鑫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8074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6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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