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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2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林孟柔
債 務 人 吳俊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吳俊明於94年6月8日與債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債權人借款30萬元,雙方約定於97年6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付。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㈡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103年7月3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壹條第7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㈣釋明文件: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暨帳務明細乙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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