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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62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接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著有規定。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吳接樑已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民國96年6月24日死亡,有債權人提出之吳接樑除戶謄本,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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