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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原 告 林楚雲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陳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號離婚事件,原告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前開事件之判決已確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惠玉與原告林楚雲間關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號離婚事件,原告林楚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其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規定繳納之3,000元訴訟費用。
而上開離婚事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諭知「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109年8月17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爰依職權裁定被告陳惠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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