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增勤於民國106年1月6日以其
-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通知後10
- 四、聲請人則以:相對人自106年1月9日起開始支付利息,迄108
- 五、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
-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八、關係人(含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
- 九、關係人(含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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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彭淑慧
相 對 人 蔡增勤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
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
。
復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增勤於民國106年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於106年1月10日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2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合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通知後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09年10月23日送達於相對人,經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兩造間擔保債權金額並不存在,本人業已委請律師另向鈞院提出訴訟等語。
四、聲請人則以:相對人自106年1月9日起開始支付利息,迄108年6月份為止,足證相對人當初106年1月6日簽署借據時,確有受領借款250萬元,否則,相對人絕對不可能按時支付利息長達2年又6個月等語抗辯。
五、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借款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至於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及債權之存否,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述說明,本件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關係人(含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九、關係人(含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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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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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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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字 │ 段 │地 號│目│公畝│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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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金門縣│金湖鎮 │ │ 中四劃 │ 155 │ │ │ 1,11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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