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董宏璧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0年7月27日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於110年8月2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處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於110年8月8日由其家屬至派出所領回該文書,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110年逾期寄存送達訴訟文書清冊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0年8月9日)起算,至110年8月1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20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可憑),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