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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林琮茗
相 對 人 周遐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遐齡以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8,400,000元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周遐齡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惟相對人自109年4月起未按約履行還款,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猶未清償,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借據、存證信函、放款往來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兼債務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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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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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 │ │ │
│編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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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門縣│金湖鎮 │湖前 │ │346 │ │229.53 │1000分之1 │周遐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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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門縣│金湖鎮 │湖前 │ │346-8 │ │66.00 │1分之1 │周遐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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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
│1 │1030│金門縣金湖鎮 │住家用│1樓層: 52.20 │陽台,2.54│全部 │周遐齡 │
│ │ │346-8地號 │、鋼筋│2樓層: 52.20 │平方公尺 │ │ │
│ │ │------------- │混凝土│3樓層: 42.08 │雨遮,1.68│ │ │
│ │ │金門縣金湖鎮湖│造、三│合 計: 146.48 │平方公尺 │ │ │
│ │ │前277號 │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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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 10 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 72 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74- 1 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 195 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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