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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蔡紀農
相 對 人 莊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載號碼TH731107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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