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9,司票,59,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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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坤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翟星翰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再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票據行為係屬法律行為,除須具備票據法上規定之實質要件及意思表示外,尚須將其意思表示依法定方式記載於票據上,並由行為人簽名及交付票據,是以,票據發票人如於票據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票據為無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簽發票號為TH0000000、面額新臺幣25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108年12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本票背面記載有「本張本票僅供做為翟星翰與陳坤祥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擔保用,不得移作他用。」

等文字,並蓋有翟星翰之印章(本件本票正面與背面之翟星翰的印章印文係相同),此有本票原本在卷可稽,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或加以變更或補充,職此,上開註記之文字,既記載於本件本票,且經翟星翰蓋章,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顯然係翟星翰以上開註記為付款提示之限制條件,客觀上已與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流通性質相悖,乃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另聲請人亦未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惟因本件已有如上所述理由應予駁回,是本院即無再請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但如聲請人對本裁定不服者,則請依下述五、辦理,附此說明。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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