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9,司票,9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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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洪銘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俊榮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然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應以法院就執票人提出之聲請狀、本票原本等卷證資料,形式審查無疑者,方得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倘若法院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乃顯可見本票之簽發有疑者,自不得逕予准許執票人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持票號WG0000000號、發票人邱俊榮、發票日民國109年5月4日、面額300,000元之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對發票人邱俊榮之前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上書寫之邱俊榮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乃有錯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戶籍資料可稽,則發票人邱俊榮為何會書寫錯誤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已有疑義,又觀聲請人另持票號WG0000000號、發票人李政道、發票日109年5月7日、面額150,000元之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對發票人李政道之前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5號事件受理),亦同樣出現本票上書寫之李政道的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誤情形,本院爰核對兩紙本票原本,字跡竟似為相同,本院再函請本件聲請人說明取得本票之過程,聲請人乃函覆兩紙本票均係由第三人楊仕晨交付,非邱俊榮、李政道2人本人親自交付等語,據此,因本院從兩紙本票之外觀形式審查,已顯可見兩紙本票之簽發有疑,而聲請人己身亦未能確定本票即係邱俊榮、李政道2人本人簽發(更遑論本件聲請人未曾向邱俊榮、李政道2人本人提示本票原本,請求邱俊榮、李政道2人清償票款,亦不符合票據追索之要件),故本院乃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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