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9,司繼,45,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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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謝依辰
聲 請 人 謝依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依辰、謝依庭二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

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法務部(72)法律字第3382號函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謝奎碧於民國109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謝依辰、謝依庭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奎碧於109年2月4日死亡,而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謝奎碧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子輩繼承人為謝國雄、謝國峰、謝國明、謝國猛、謝麗賢等人,惟除謝國明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謝國雄、謝國峰、謝國猛、謝麗賢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事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

因聲請人謝依辰、謝依庭係被繼承人之孫女,而聲請人謝依辰、謝依庭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時,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謝國雄、謝國峰、謝國猛、謝麗賢未為聲明拋棄繼承,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謝依辰、謝依庭即非合法繼承人,從而,其等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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