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9,司聲,11,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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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桃英


相 對 人 許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7萬元為擔保,經鈞院106年度存字第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向鈞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假扣押執行,由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3號辦理執行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8日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業於107年間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

而兩造間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

聲請人因此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書、107年2月8日金院春106司執全戊字第5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3月1日新北院德106司執全助廉字第173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鈞院108年9月11日金院深106司執全戊字第5號一般通知函、台北南陽郵局第1632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207萬元,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已於108年9月9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106年度存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

另聲請人業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632號存證信函定25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8年11月29日收受後,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南陽郵局第1632號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本院職權查得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共1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來函3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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