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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瀞葶
聲 請 人 黃于瑄
聲 請 人 黃馨儀
聲 請 人 黃思綺
共同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相 對 人 陳羽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90,3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參照。
二、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於108年1月11日確定在案。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352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憑,並經本院審查核與訴訟卷內之資料相符。
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函請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相對人迄未提出。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100,352元的十分之九,即90,3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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